113年度司促字第11059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7,58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暨尚未清償價金之百分之10之
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按支付命令之
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
民法第229條第1項所明定。查債權人請求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算利息乙節,
惟依債權人提出之通訊手機產品
買賣契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
兩造就
本件債權約定
分期給付,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但未依約於民國113年7月15日給付。是依
上開民法規定,債務人自113年7月16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故債權人就超過前開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部分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