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1168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9,520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暨自9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