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1216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683,43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28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9個月計算為限,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86,21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7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9個月計算為限,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38,96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7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768,20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7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