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1369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38,629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95計算之利息,
暨按月以新臺幣1,000元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
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黃泰安於民國101年1月20日向
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460,000元整,借款期間7年,分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本行固定利率12.95%計付。借款若發生逾期清償情事時,應自應償付日至清償日止,按月(期)計算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為證。
三、今查債務人黃泰安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338,629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
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
人權益。
釋明文件:電腦催收畫面及信貸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 合併函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