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1372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73,22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33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向債權人借款4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9.33%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373,224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二、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釋明文件:證據清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