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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115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595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債務人    黃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89,070元及新臺幣90,1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59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9070元
黃崴
自民國113年07月14日起
至民國113年08月14日止
年息3.24%
001
新臺幣89070元
黃崴
自民國113年08月15日起
至民國114年05月14日止
年息3.888%
001
新臺幣89070元
黃崴
自民國114年05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3.24%
002
新臺幣90179元
黃崴
自民國113年06月21日起
至民國113年07月21日止
年息3.24%
002
新臺幣90179元
黃崴
自民國113年07月22日起
至民國114年04月21日止
年息3.888%
002
新臺幣90179元
黃崴
自民國114年04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3.24%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壹、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一、債務人黃崴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89,070元整,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二、債務人黃崴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90,179元整,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三、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貳、請求原因及事實: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二、緣債務人黃崴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分別於112年08月14日及112年08月21日各撥付信用貸款10萬元整予債務人黃崴,貸款期間七年,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第1期採固定利率0.11%,第2期起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1.53%機動計息按月計付(證二、三)。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證四)。三、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07月14日及113年06月21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是,依信用借款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179,2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線上成立契約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