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1829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2,049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2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即借款人 林金德 於民國(以下同)92年3月14日向
聲請人申辦現金卡額度新臺幣(下同)20,000元整。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繳款方式、
遲延利息等詳如申請書(證1)所載。
(二).債務人已違約未繳,積欠自民國99年12月2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依申請書條款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即應償還,
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實為法便。
證1:現金卡申請書影本。證2:帳務資料。證3:金管會函(元大銀行合併大眾銀行)。
釋明文件:證1:現金卡申請書影本。證2:帳務資料。證3:金管會函(元大銀行合併大眾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