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2406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李欣恬
一、債務人徐君杰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77,029元,及如附表本金序號1所示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251,718元,及如附表本金序號2所示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406號
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徐君杰】於民國(以下同)106年6月2日開始相繼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
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
暨信用卡約定條款
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
按所
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截至民國113年9月1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177,029元,及其中本金154,258元未按期繳付。二、緣債務人【徐君杰】於民國(以下同)106年6月3日開始相繼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邀同債務人【李欣恬】辦理附卡,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債務人【李欣恬】為債務人【徐君杰】之附卡持卡人,依據信用卡
定型化契約條款第三條規定,正卡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9月1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251,718元,及其中本金245,058元未按期繳付。三、查債務人等至民國113年9月1日止,帳款尚餘428,747元及其中本金399,316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
迭經催討無效。
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釋明文件:證據清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