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3025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朱柏青
相 對 人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971,83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64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9個月計算為限,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9,997,98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4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717,01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6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9個月計算為限,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