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3326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656元,及其中新臺幣3,456元,自民國10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2,196元,及其中新臺幣11,396元,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1之懲罰性
違約金,
懲罰性違約金以240日為限,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9,606元,及其中新臺幣8,806元,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1之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以240日為限,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600元,及其中新臺幣5,000元,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1之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以90日為限,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800元,及其中新臺幣10,000元,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1之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以240日為限,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八、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