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3421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即
債權人聲請對
相對人即
債務人廖本傑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為
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依其陳述,若可知該
債權讓與未完成
合法通知,文件尚未備齊,則可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1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廖本傑發支付命令,主張伊係自
第三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對債務人之電信費債權等語,固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以為釋明,但未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暨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難認債權人已將債權讓與合法通知債務人,是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