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3497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施世宏
相 對 人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306,806元,及其中新臺幣4,253,993元,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6計算之利息(即按
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1.74%加年利率1.22%),
暨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9個月為限,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839,655元,及其中新臺幣1,784,242元,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84計算之利息(即按
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1.74%加年利率5.1%),暨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9個月為限,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26,340元,及其中新臺幣415,854元,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44計算之利息(即按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1.74%加年利率3.7%),暨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9個月為限,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205,37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1計算之利息(即按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1.74%加年利率1.57%),暨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