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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134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497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施世宏  
相  對  人  
債務人    彭瑞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306,806元,及其中新臺幣4,253,993元,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2.96計算之利息(即按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1.74%加年利率1.22%),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9個月為限,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839,655元,及其中新臺幣1,784,242元,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84計算之利息(即按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1.74%加年利率5.1%),暨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9個月為限,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26,340元,及其中新臺幣415,854元,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44計算之利息(即按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1.74%加年利率3.7%),暨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9個月為限,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205,37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1計算之利息(即按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1.74%加年利率1.57%),暨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務人負擔。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