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463,84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11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411,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822計算之
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9個月計算為限,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程婉茹於民國111年07月04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1,74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壹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4.11計算,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含)者,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依契約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息,債權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二)今查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
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契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1,463,845元整,及前述約定利息與違約金
迄未清償,依約債務人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以上所述均有契約書影本
可證(見證一)。(三)如
鈞院認應查閱
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懇請逕
依職權由戶役政資訊系統查詢,
倘若 鈞院認
聲請人有補正之必要,再請函文通知,俾利聲請人及時陳報。(四)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書影本可證(如奉 鈞院通知,當即送呈原本核對)。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為德便。
【帳分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釋明文件:釋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