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4266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05,07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1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600元計算之
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個月計算為限,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郭家君於民國113年1月4日向
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 33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利率(目前為1.72%)加年利率2.38%,合計為年利率4.10%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305,077元及自民國113年08月0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1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08月05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600元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二)查相對人自請領
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305,077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
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
人權益。釋明文件:帳務資料,約定條款,申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