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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14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31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債務人    曾威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3,8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143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0218元

曾威翰

民國113年01月16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0218元

曾威翰

民國113年01月16日

清償日止

不予請求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曾威翰於民國110年02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3,827元(含本金50,218元、利息3,609元)及其中50,218元自民國113年0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覆經催討,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釋明文件:證據清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