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4554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410,6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4554號
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張緯明於民國(下同)109年09月21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4,998,916元,其中2,190,196元,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
按月調整)加碼年率1.21%,其中2,808,720元,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1.12%,借期均自109年09月21日至129年09月21日。債務人張緯明於111年08月23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1,620,000元,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1.10%,借期自111年08月23日至131年08月23日。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
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間之利息。
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08月21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北門郵局
存證信函第3610號
可憑,誠屬
非是,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6,410,636元及計算至清償日之利息、遲延利息。
三、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證據:
一、中長期
不動產借款約定書二份、個授信總約定書一份。
二、繳款明細三份。
三、牌告利率查詢表一份。
四、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3610號一份。
釋明文件: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