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4633號
代 理 人 游士頡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7,627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為
民法第250條所明定。準此,違約金之請求以當事人間有約定為必要。查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乙節,依其提出之信用卡注意事項所載,
兩造間就信用卡債務除
遲延利息外,僅有「逾期延滯金」之約定,並無違約金條款,是債權人就兩造間約定違約金乙事,未為釋明,依
上開規定,其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