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4810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65,799元,及自民國95年5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16,547元,及自民國9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1,962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3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計算之
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9個月計算為限,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