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5110號
陳珮瑜
林齊緯
一、債務人林宗勳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53,084元,及其中新臺幣148,345元,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75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務人林宗勳、陳珮瑜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87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75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林宗勳、林齊緯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50,148元,及其中新臺幣49,049元,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75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