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6655號
聲 請 人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蔡議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新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清償新臺幣4,454,004元,及其中新臺幣3,341,416元,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每日萬分之2計算之
遲延利息,其中新臺幣1,112,588元,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新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清償新臺幣2,227,61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萬分之2計算之遲延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按支付命令之
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明定。
經查,
聲請人請求債務人清償第1項及第2項之金額,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之利息等語。然依聲請人提出之催告
存證信函附件一說明三(二)之內容:「…於接獲乙方口頭或書面繳款通知後七日內,以現金或金融機構專戶…如數一次繳納。」。依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回證所示,
相對人係於113年11月1日收受
上開存證信函,故債務人應自113年11月9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債權人請求逾第1項及第2項所示範圍為無理由,依前開規定,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