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即
債權人聲請對
相對人即
債務人周恩妤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受
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5條、第75條前段及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
查本件債務人周恩妤前於民國102年7月9日經法院宣告監護生效、於同年7月30日經法院裁定由周姜辰監護乙節,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是自民國102年7月9日起債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之人,堪可認定。次查,本件債權人係以受讓第三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債務人之電信費用債權新臺幣53,409元為由,提出支付命令聲請。惟據債權人自承債務人係於103年1月14日起陸續分別向原債權讓與人簽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且據其所提出之申請書影本所示,均由債務人先後單獨、非由其監護人代為所簽立,而當時債務人業經法院裁定監護宣告為無行為能力人,則依上開說明,上開契約即屬無效。債權人既未釋明上開申請書係由債務人之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同意並簽立而為一有效契約,則其主張受讓債務人電信費用債權係屬無效債權。債權人請求本院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並無理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