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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19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98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婷雅  
相  對  人  
債務人    江簡瑞雲

            江慶榮  


一、債務人江簡瑞雲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961,404元,及其中新臺幣6,668,103元,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2.63計算之利息,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若債權人對債務人江簡瑞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江慶榮向債權人為給付,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一、債務人江簡瑞雲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900,064元,及其中新臺幣2,774,147元,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3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若債權人對債務人江簡瑞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江慶榮向債權人為給付,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一、債務人江簡瑞雲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893,084元,及其中新臺幣856,505元,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23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9個月計算為限,。若債權人對債務人江簡瑞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江慶榮向債權人為給付,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務人江簡瑞雲負擔。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