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998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楊婷雅
相 對 人
江慶榮
一、債務人江簡瑞雲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961,404元,及其中新臺幣6,668,103元,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3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若債權人對債務人江簡瑞雲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江慶榮向債權人為給付,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一、債務人江簡瑞雲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900,064元,及其中新臺幣2,774,147元,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3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若債權人對債務人江簡瑞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江慶榮向債權人為給付,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一、債務人江簡瑞雲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893,084元,及其中新臺幣856,505元,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23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9個月計算為限,。若債權人對債務人江簡瑞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江慶榮向債權人為給付,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務人江簡瑞雲負擔。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