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廖維彥
相 對 人
兼法定代理 何義純
人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施閔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沈淑貞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14,646,428元,及其中新臺幣2,646,428元,自民國11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57計算之利息,
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其中新臺幣12,000,000元,自民國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57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13,871,776元,及其中新臺幣266,630元,自民國11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57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4,646,141元,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57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8,959,005元,自民國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57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