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3013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0,33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9個月計算為限,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1.緣
被告前向原告訂借金額10萬元之勞工紓困貸款,並簽立放款借據乙紙為憑,雙方約定借款期限3年,自110年6月24日起至113年6月24日止,於撥款後6個月內為寬限期按月繳息,自第7個月起分3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4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依借據第3條約定,自撥貸日起前1年由政府全額補貼利息,被告無需負擔利息,自第2年起由被告依本借款利率自行負擔全部利息。上開借款利率係按原告訂約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即年率0.845%加計加碼年率1%訂定,目前年率為1.845%。2.豈料被告自112年10月24日起未依約繳款,依放款借據第5條約定,倘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依約定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遲延付息部分,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份,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另依放款借據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原告無須經過事先通知或催告,得就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被告尚積欠本金30,339元及其應計利息、違約金未償。3.
本件勞工紓困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
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小額貸款全部查詢、
戶籍謄本各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