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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32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204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蘇偉譽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債務人王宏暘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之讓與,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為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依其陳述,若可知該債權讓與未完成合法通知,文件尚未備齊,則可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宏暘發支付命令,主張伊係自第三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對債務人之電信費債權等語,並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暨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為釋明。依上開債權讓與通知書暨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示,該通知係於民國113年1月5日送達債務人之新北市淡水區址。然查,債務人自106年12月25日起今均在監服刑,則上開通知難認已合法送達債務人。職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