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3241號
上列
聲請人即
債權人聲請對
相對人即
債務人薛松宗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
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及第5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
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或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薛松宗核發支付命令,雖記載債務人姓名及可供送達之住址,
惟本院
依職權查詢債務人戶籍資料,發現同名者眾;所提供之臺北市士林區址亦無債務人設籍資料,無從辨別債務人正確年籍資料。本院
乃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命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債務人身分資料到院,該通知於同年4月16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
可憑。然債權人逾期
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得知債務人年籍資料以判斷管轄權有無及對正確之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是
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