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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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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3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  對  人  
債務人    胡志鈞即胡駿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8,443元,及自民國98年6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胡志鈞即胡駿戎於民國92年7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20,000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二)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8443元整,及自民國098年0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清償,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若計收利率有逾年息百分之15者,均以年息百分之15(日息萬分之4.1)計收至清償日止。]釋明文件:證物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