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3482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韓新梅
上列
聲請人即
債權人聲請對
相對人即
債務人羅家豐即羅仕鑫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督促程序,如應依
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羅家豐即羅仕鑫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查詢戶政資料所示,債務人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之戶籍即設於臺北○○○○○○○○○,
非屬可對其送達之處所。債權人雖於
聲請狀上記載債務人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
惟查該址已有他人遷入設籍,形式觀之與債務人並無關聯;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釋明債務人在本院轄區有居住事實之書證,故
難認上開北投區址係債務人之現住、
居所。從而,債務人之送達處所確屬不明,依首開規定,
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惟債權人得另提起訴訟請求,於訴訟程序即得
適用公示送達規定,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