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3876號
代 理 人 張弘力
洪政逸
一、債務人蔡麗花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236,8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9個月計算為限,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若債權人對債務人蔡麗花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洪政逸向債權人為給付,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