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4005號
上列
聲請人即
債權人聲請對
相對人即
債務人林欣兒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欣兒發支付命令,
惟查債務人之
住所地係在臺北市中正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可稽,
非在本院轄區。債權人復未提出其他可釋明債務人在本院轄區有居住事實之書證。職是,債務人之住、
居所地於
本件聲請時確非在本院轄區,本件聲請
核與前揭專屬管轄規定相違,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