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即
債權人與
相對人即
債務人賴聖穎間請求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督促程序,如應依
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賴聖穎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查詢戶政資料所示,債務人自民國109年2月25日起之戶籍即設於新北市三重區址,債權人另於
聲請狀上記載債務人地址為臺北市北投區址,
惟經本院分別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到場訪查結果,債務人均未居住在新北市三重區址及臺北市北投區址,則本件債務人之送達處所確屬不明,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惟債權人得另提起訴訟請求,於訴訟程序即得
適用公示送達規定,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