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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41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41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角元友樹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債務人姜竹英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姜竹英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查詢戶籍資料所示,相對人自民國94年7月22日起之戶籍即設於臺北市大安區,屬本院轄區。聲請人雖於聲請狀上記載相對人之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詢結果,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此有該分局113年5月7日北市警分防字第1133039611號函可憑。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釋明相對人在本院轄區有居住事實之書證,職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地於聲請人聲請時確非在本院轄區,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核與前揭專屬管轄規定相違,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