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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42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255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相  對  人  
債務人    簡啓舜即簡新恩兼鍾淑妃即鍾枝蘭之繼承


            簡木林兼鍾淑妃即鍾枝蘭之繼承人


            簡宛凈即鍾淑妃即鍾枝蘭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簡宛凈應於繼承鍾淑妃即鍾枝蘭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簡啓舜即簡新恩、簡木林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123,4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425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3,484元
簡啓舜即簡新恩兼鍾淑妃即鍾枝蘭之繼承人、簡木林兼鍾淑妃即鍾枝蘭之繼承人、簡宛凈即鍾淑妃即鍾枝蘭之繼承人
自民國112年08月10日起
至民國112年10月12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六五
001
新臺幣123,484元
簡啓舜即簡新恩兼鍾淑妃即鍾枝蘭之繼承人、簡木林兼鍾淑妃即鍾枝蘭之繼承人、簡宛凈即鍾淑妃即鍾枝蘭之繼承人
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3,484元
簡啓舜即簡新恩兼鍾淑妃即鍾枝蘭之繼承人、簡木林兼鍾淑妃即鍾枝蘭之繼承人、簡宛凈即鍾淑妃即鍾枝蘭之繼承人
自民國112年09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簡啓舜即簡志臣即簡新恩前就讀華夏技術學院邀同債務人簡木林、案外人鍾淑妃即鍾枝蘭(已辭世)為連帶保證人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 8 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 437,666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 96 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年金法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查案外人鍾淑妃即鍾枝蘭已於民國112年10月07日辭世,債務人簡宛凈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聲請拋棄繼承,故債務人等依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條之規定,於繼承案外人鍾淑妃即鍾枝蘭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三)債務人簡啓舜即簡志臣即簡新恩自民國112年09月1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今尚欠本金 123,484 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簡木林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另債務人簡宛凈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鍾淑妃即鍾枝蘭之法定繼承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四)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借據、撥款申請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表、家事事件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