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44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44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益特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宏清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債務人孫鐘悌即富園食品行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孫鐘悌即富園食品行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查詢戶籍資料所示,相對人自民國106年3月10日起之戶籍即設於臺北市中正區,屬本院轄區。聲請人雖於聲請狀上記載相對人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查該址係相對人之商號登記地址,並非相對人之現在實際居住地址,此有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5月7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199547號函可憑。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釋明相對人在本院轄區有居住事實之書證,職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地於聲請人聲請時確非在本院轄區,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核與前揭專屬管轄規定相違,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