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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44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475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債務人    張咸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1,00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4.38計算之利息,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咸寧於100年10月25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50萬元整,借期至105年10月25日屆滿,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按債權人員工消費性貸款利率計付(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固定利率+10.75%,採機動方式且以年利率7.25%為上限及年利率2.00%為下限);於離職或留職停薪生效日,改按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季)加2.8%機動計息,按月計付(112年12月10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58%,計息利率為4.38%)。(信用借款約定書、員工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第一條、第二條及員工貸款申請書)(二)債務人曾參與前置協商,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民國120年09月10日屆滿,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協商失效,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加計違約金(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三條)。(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2年12月10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是,依契約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21,001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四)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五) 證物名稱及件數:1.信用借款約定書。2.放款往來明細。3.利率變動表乙份。4.員工貸款申請書。5.員工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6.消費貸款利率授權書。7.戶籍謄本乙份。釋明文件:如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