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4492號
法定
代理人 蕭嘉豪
律師即誠益行實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異議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
債權人長弘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國113年6月6日所為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原支付命令撤銷。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為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三、異議人即債務人之
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
系爭支付命令向債務人之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區○○街0號4樓之7」及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址「臺中市潭子區」送達,
鈞院就
上開地點均無管轄權,違背
專屬管轄之規定,調取臨時管理人及法定代理人之
戶籍謄本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債務人公司之代表人為律師,如有必要為送達,應向其事務所為之,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四、
經查,異議人誠益行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址位於臺北市○○區○○街0號4樓之7,其法定代理人即臨時管理人之
住所地及事務所所在地分別位於臺中市及臺北市,亦
非位於本院轄區,此有異議人所提供相對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律師基本資料影本在卷
可稽,核其異議為有理由,
爰將原支付命令撤銷;
本件債務人公司所在地及法定代理人住、
居所,既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
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