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4551號
上列
聲請人即
債權人聲請對
相對人即
債務人玉環洋行股份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能力、法定
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定有明文。又按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
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二、
經查,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玉環洋行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並於聲請狀記載曹夏華為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然而曹夏華業經臺北市政府依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止曹夏華於債務人之董事長及董事之登記,致債務人並無法定代理人之登記,此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13年4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11348762000號函及債務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司基本資料可憑。本院乃於同年5月1日裁定限債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債務人現任合法代理人姓名,該裁定並於同年月6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債權人雖於同年月10日具狀陳報債務人之監察人曹敬倫為其法定代理人等語,惟查本件係兩造間因合約糾紛所生債務,顯非公司法第213條所規定之「公司與董事間訴訟」,自難以債務人之監察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是債權人之補正於法不合。職是,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債務人之合法法定代理人,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