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4957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陳拓谷
相 對 人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1,988元,及其中新臺幣35,179元,自民國98年8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300元計算之
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2,550元,及其中新臺幣33,131元,自民國98年11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本金新臺幣33,131元之百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