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5049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17,7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5049號
利息:
違約金: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敍明。二、緣
相對人賴榮華分別於(一)、民國92年5月29日向
聲請人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70,000元整為限。
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之利息,每月結算乙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款繳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截止日之
翌日直接計入借款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為證。。(二)、於民國92年2月25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立有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三、
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117,704元整,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
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
非是,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釋明文件:電腦催收畫面及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合併函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