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5212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0,306元,及自民國9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2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9年6月19日起至99年12月7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民國9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