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55號
代 理 人 呂承豐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79,409元,及其中新臺幣73,855元,自民國94年12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4年12月26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按月以新臺幣600元計算之
違約金;自民國10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須給付新臺幣300元,延滯第2個月須給付新臺幣400元,延滯第3個月須給付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以3個月計算為限,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