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5510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1,522元,及自民國9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22計算之利息,
暨自99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180天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180天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34,848元,及自民國9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9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新臺幣134,848元及上開利息總額之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93,436元,及自民國9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1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