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5522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陳宥霖
一、債務人林玟葉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8,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4日起至113年4月14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2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4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9個月計算為限,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若債權人對債務人林玟葉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陳宥霖向債權人為給付,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務人林玟葉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511,83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4日起至113年4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07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19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9個月計算為限。若債權人對債務人林玟葉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陳宥霖向債權人為給付,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