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5819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43,642元,及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9,420元,及其中新臺幣19,010元,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
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