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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67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740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婷雅 
相  對  人 
債務人    黃隆鈞 

            黃陳瑞香
一、債務人黃隆鈞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04,799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2.73計算之利息,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9個月為限,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黃隆鈞、黃陳瑞香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8,980,297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黃隆鈞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874,141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36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9個月為限,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務人負擔。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傅寒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