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6930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16,31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4月25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27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114年1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24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27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李承翰應清償新臺幣(下同)116,317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
遲延利息。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李承翰於109年08月25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20萬元整,借期至116年08月25日屆滿,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9.69%機動計息按月計付,(113年03月25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58%,計息利率為11.27%)。
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03月25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
非是,依契約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116,317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三)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釋明文件:信用借款約定書影本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