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6940號
代 理 人 吳俊輝
林咸亨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732,42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2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090,85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3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