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7044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81,252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6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1,000元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為聲請支付命令事: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敍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一)
爰相對人邱建霖於民國100年5月24日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4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00年5月24日起至民國107年6月18日止,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8.65%計付,
嗣後「以本行指數房貸利率,機動調整」如遇債權人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1期,共分84期分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即自民國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1,000元之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二)、查相對人自請領
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381,252元整,及自民國109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迄未清償,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
非是,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釋明文件:帳務資料,約定條款,申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