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7825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88,292,8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7825號
利息:
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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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
| |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簽立有「個人房貸借款契約」(證一),而向
聲請人借貸,借款金額分別為3,025萬元及5,975萬元,借款期間均自民國(下同)106年6月23日起至126年6月23日止,利率現依年利率2.53%計算(依定儲指數加年利率0.8%計算,目前貸款定儲指數為1.73%,證二、三),依
前揭契約第六條並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
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詎相對人竟於113年3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依前揭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有關加速條款之約定:「立約人對貴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此經聲請人於113年5月31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還款(證四),則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聲請人
迄今仍有88,292,80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證五),相對人既為借款之債務人,依法、依約自應負償還債務責任,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請求
鈞院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 謹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公鑒證據:一、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影本乙份。二、調整利率約定書影本乙份。三、臺幣利率表乙份。四、存證信函影本乙份。五、放款帳卡乙份。釋明文件:債權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