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即
債權人與
相對人即
債務人丁泓文間請求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
裁判者,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
當事人不得就該
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同法第400條第1項亦明。是倘聲請人取得有效
執行名義後復聲請支付命令,即應認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合先敘明。
二、
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未依約給付未成年子女撫養費,請求債務人給付新臺幣10,050,000元,係主張債務人未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調字第1041號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
惟債權人既得以該調解成立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追償,其再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支付命令即無權利保護必要;是債權人之聲請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